申请人:康迪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煜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30日对第57865353号“面燃家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商标第13940716号“康家脆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明知“康家脆哨”面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仍申请争议商标,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康家脆哨”面相关介绍及搜索截图;
2、申请人面馆现状及部分销售小票;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短信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烟休息室服务;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烟休息室服务;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