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荷花集团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27436号《关于第216890号“莲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68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3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综合考量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费发票、荣誉证书、完税证明、报刊文章、认证证书、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以及指定期间之后对经营场所所做公证书等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墙制作合同、包装纸箱及打包带采购单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情况说明、证明等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与多个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但部分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合同没有对应发票,其提交的三张发票经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显示的货物名称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显示信息不一致,真实性存疑。同时,订货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广告认购合同、企业宣传册等在案证据所指向的商品系“发电机、起动机”等,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商品。被申请人主张“发电机、起动机”是汽车的主要配件,故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发电机、起动机”商品上,即可视为在核定的“汽车配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发电机、起动机”作为部件并非仅使用于汽车上,故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汽车配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汽车配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汽车配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