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秦峰昕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0207号《关于第16382150号“大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4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7显示,北京大秦新天下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秦峰昕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俊峰;证据8显示,原告北京秦峰昕鑫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商标使用说明,表示北京大秦新天下电子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北京秦峰昕鑫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愿,视为北京秦峰昕鑫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使用行为。通过上述二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大秦新天下电子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在此基础上,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4显示,北京大秦新天下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案外公司设计开发了相关产品及软件;证据5、6为部分软件的截屏以及安装包,截屏显示本案诉争商标。此外,证据11中“发票”显示,北京大秦新天下电子有限公司向多个案外人销售了“大秦手机壳个性定制大师3D版2016(软件)”及“大秦手机保护膜裁切大师2016(软件)”,发票显示诉争商标“大秦”,开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由此,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软件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软件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情况。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软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