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青松
委托代理人:恒新志成(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3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10295号商标、第35814703号商标、第29730049号商标、第29744136号商标、第31072073号商标、第38043458号商标、第15025502号商标、第10808425号商标、第12567692号商标、第35174615号商标、第492233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