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万达巷 48891888

阅读:81049 2022-0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函 委托代理人:银川欣欣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8891888号“万达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函

  委托代理人:银川欣欣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8891888号“万达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达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22645号、第11389966号、第33862332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海关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形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8970455号“万达礼客”商标、第13770435号“万达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777086号“万达及图”商标、第11389967号“万达”商标、第12188031号“万达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891888号“万达巷”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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