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函
委托代理人:银川欣欣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8901872号“万达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达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7086号“万达及图”商标、第11389967号和第9022645号“万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业;张贴广告照相复制业;标准木材估价”等、第36类“租金托收;不动产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1389971号和第29845387号“万达”商标、第33906145号“万达优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果冻”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万达”,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果冻”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的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901872号“万达巷”商标在“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果冻”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