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浪惊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浪惊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8期《商标公告》第49720533号“惠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惠万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7086号“万达及图”商标、第9022645号和第11389966号“万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业;张贴广告照相复制业;标准木材估价”等、第36类“租金托收;不动产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形式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312625号“万达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0955485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2类“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万达”,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720533号“惠万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