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振振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33570909号“洞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8256215号“井南春”商标、第21922120号“桃南春”商标、第28228458号“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作为申请人二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和宣传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对申请人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损害引证商标二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一、二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将误导公众,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所获荣誉;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等受保护记录;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6、申请人一与引证商标二关联关系证明;7、裁定书、决定书;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广为知晓的影响。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均为合法注册,申请人并未调查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情况,误解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是不客观和缺乏事实依据的。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一所有。
3、引证商标三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二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