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商城高榆木制品销售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1028702号“鹰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461543号、第27154005号、第11117741号、第6852825号、第68142269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第15787998A号、第57682750号“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19类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名称各异,所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实际正常使用需求,且部分商标是摹仿其他知名品牌而注册。被申请人“仿名牌、搭便车”,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被认定为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意图恶意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申请人宣传资料;3、申请人 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4、销售发票;5、商标信息;6、市场占有率证明;7、销量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瓷砖;耐火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七、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树脂复合板;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黏合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在第19类石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八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耐火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砖;瓷砖;棚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的必要。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地板砖;瓷砖;棚屋”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九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棚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棚屋”等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耐火砖;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金属地板砖;瓷砖;棚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