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功宝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雷斌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号院号楼山水酒店室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对第49568384号“美多生 MEIDUOS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19859号“美多丝 M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4497号“美多丝 MESE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1362号“美多丝 M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在明知且应知情况下的抄袭模仿,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不乏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其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还将名下商标在多个商标转让平台公开售卖,且已向他人转让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当竞争的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美多丝”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者得到申请人的授权、许可或与申请人有其他联系,从而基于对申请人商品的喜爱和信任而误买误购标有争议商标的商标,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书;2、新闻报道;3、产品介绍资料;4、展会照片;5、产品照片;6、销售发票;7、新闻报道;8、申请人商标信息;9、裁定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11、商标转让、出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医用敷料;净化剂;卫生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空气净化剂、卫生巾、厕所除臭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维多拉 VDOKA”、“苗益堂”、“森健”、“洁仕宝”、“百凯”、“果悦”、“森鸿”、“简孕”、“爱婴坊”、“TEZETO”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共申请注册190余件商标,其中涉及多个与他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含有“维多拉 VDOKA”、“苗益堂”、“森健”、“洁仕宝”、“百凯”、“果悦”、“森鸿”、“简孕”、“爱婴坊”、“TEZETO”等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