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71131号“橙子美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橙子美宿 40371131

阅读:103284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芜湖美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吉悦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0371131号“橙子美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子公司芜湖可庭旅馆有限公司在先…

  申请人:芜湖美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吉悦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0371131号“橙子美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子公司芜湖可庭旅馆有限公司在先申请了第8979936号“美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后该商标转让给了申请人旗下另一子公司芜湖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授权申请人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申请人在全国开设了几十家直营店,“美宿”商标在酒店住宿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商标转让信息、商标授权协议书、所获荣誉、网络评价截图、实际使用图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没有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在先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寄宿处预订;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汽车旅馆;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芜湖可庭旅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2019年4月1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芜湖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3、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授权使用证据中可知,申请人为芜湖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申请人与芜湖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引证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由芜湖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橙子美宿”整体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但其在实际使用中的标识为“M S”和“美宿”组合使用,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更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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