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51489号“HEAD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ADY 67351489

阅读:153542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卓联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众汇佳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1489号“HEA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HEADY”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的商标标识,其商标申请本身具有合理性。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已注册的“HEADY”商标基础…

  申请人:卓联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众汇佳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1489号“HEA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HEADY”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申请的商标标识,其商标申请本身具有合理性。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已注册的“HEADY”商标基础上进行的注册。“HEADY”商标已在第9类产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互为关联公司的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HEADY”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磁盘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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