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玛拉卡罗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59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1118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580310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11189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55号“MK及图”商标、第27401595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49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第27401596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MK图形”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2、原异议人授权Lydia T.Gobena出具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原异议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4、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5、Michael Kors先生获得奖项的报道及相关的媒体报道和文章;6、原异议人的销售资料;7、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8、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9、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10、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相关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玛拉克洛 MARA KAR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1188号、第15803108号“MICHAEL KORS”、第19993855号、第27401595号“MK”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传播;推销(为他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MK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MK图形”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985988号“玛拉克洛 MARA KAR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版权图样存在显著差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及名下其他商标都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也没有摹仿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也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五、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顺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管理辅助;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MARA KARO 玛拉克洛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MARA KARO 玛拉克洛及图”与原异议人“MK图形”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等方面不完全相同,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MARA KARO 玛拉克洛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