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音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61379号“启音启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7841617号“启星启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18195号“启音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启音启智”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