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01671号“维秘肌芙 Weimijif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维秘肌芙 Weimijifu 61101671

阅读:82157 2024-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星拓思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35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VIC…

  申请人:武汉星拓思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35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VICTORIA'S SECRET”(简称为“VS”)/“维多利亚的秘密”(简称为“维密”/“维秘”)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915624号“维秘”商标、第23819210号“维秘”商标、第36311448号“维秘”商标、第39832001号“维秘”商标、第20127328号“维秘粉红”商标、第28078996号“维秘粉红”商标、第1704885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秘”商标、第1704897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商标、第1340323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提供者发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第35类和第44类上申请/受让了多件包含原异议人“维秘”商标的商标申请,意图误导消费者认为这些商标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2、原异议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3、2002-2013年原异议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4、 经公证认证的关于原异议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5、原异议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6、 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 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8、 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9、 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1、其它证据材料。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秘肌芙WEIMIJIFU”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15624号“维秘”、第28078996号“维秘粉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部分“维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精心构思设计而来,具有合理创作来源,被异议商标已投入实际经营活动,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及受众群体。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字号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文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在与经营范围一致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受让60余件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主观上没有复制和摹仿他人品牌的恶意。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网页宣传截图;2、品牌形象视觉识别系统;3、宣传物料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维秘肌芙 Weimijifu”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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