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江县天天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浦江县东昌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00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为达到摹仿引证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876558号“WOHU”商标、第1175426号“卧虎 WO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2、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76558号“WOHU”商标、第1175426号“卧虎WOH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普通金属制钥匙圈”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小五金器具;金属门闩;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普通金属制钥匙圈;弹簧锁;金属钥匙;金属挂锁(非电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有广泛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6类“钢合金;小五金器具;金属门闩”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小五金器具;金属门闩;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普通金属制钥匙圈;弹簧锁;金属钥匙;金属挂锁(非电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弹簧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弹簧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We Hu”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小五金器具;金属门闩;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普通金属制钥匙圈;弹簧锁;金属钥匙;金属挂锁(非电子)”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