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杰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千里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而立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5586462号“IGENU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GENU”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在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利益,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891393号“iGe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被申请人中标公告;
4、申请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5、申请人官网截图、电商平台截图、使用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发票、参展材料等;
6、百度检索截图;
7、检验检测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校准口径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校准口径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