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武香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31652号“武夷绣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咖啡;蜂蜜;糕点;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第68618420号“武夷岩红”商标、第69295432号“武夷 大红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8447793号“武夷红”商标、第16325719号“武夷岩红”商标、第17293651号“武夷镇红”商标、第60383961号“武夷河红”商标、第507057号“武夷”商标、第1623383号“武夷”商标、第1947079号“武夷”商标、第3197130号“武夷”商标、第3556417号“武夷 W”商标、第11483441号“武夷”商标、第11881271号“武夷”商标、第22027212号“武夷”商标、第4760880号“武夷生态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武夷XX”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咖啡;蜂蜜;糕点;糖;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三、十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九、十、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九、十、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九、十、十二、十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二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