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荆州市天天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天天快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93319号《关于第30367921号“天天超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14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6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审诉讼程序中,第11574571号“天天快递”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且已作出撤销公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本案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二、截至本案审理时,第11574571号“天天快递”商标、第3835537号“天天快及图”商标、第21179513号“天天相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无效。原异议人的第11574662号“TT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宽展期中。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在先权利人所经营领域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均为快递服务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差甚远,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天天”字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