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酷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3167228号“always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LWAYS”是申请人旗下知名女性卫生巾品牌,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的联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856号“AL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8410号“AL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在卫生巾商品上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ALWAYS”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显然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另摹仿、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第三方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2、国图检索报告;3、“ALWAYS”液体卫生巾线下、线上市场份额声明;4、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数据声明;5、经销协议;6、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7、媒体报道、公证书;8、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广告监测报告;9、所获荣誉;10、“ALWAYS”商标注册情况;11、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判决书;12、被申请人抢注第三方在先名称信息;13、被申请人阿里巴巴旺铺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7日在第5类眼药水;净化剂;卫生护垫;医用营养食物;防溢乳垫;驱虫用香;空气除臭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卫生巾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纱布块;止血棉塞;卫生巾;浸消毒剂的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always pro”与引证商标一、二“ALWAY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防溢乳垫、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纱布块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药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卫生护垫、防溢乳垫、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卫生巾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护垫、防溢乳垫、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卫生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