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得宏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89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39026号“農夫”商标、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25248806号“农夫 NO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申请人有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在极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涉及众多类别,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恶意囤积嫌疑,且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关,有剽窃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之嫌。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如若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销售合同;2、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3、审计报告;4、荣誉证书;5、捐赠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烧水农夫”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9026号、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25248806号“农夫NONGFU”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汽水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烧水农夫”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农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真劲酒”、“好泸”等,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以核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鲜明的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二、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及系列商标完全是基于申请人及其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没有违背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饮用纯净水;果汁饮料;水(饮料);柠檬水;苏打水;饮用蒸馏水;植物饮料;啤酒;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于2006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水(饮料)”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申请注册360余件商标,涉及第5、25、29、30、33等类别,其中包含“真劲酒”、“好泸”、“茅上好”、“劲阴阳”、“赖世陈”、“种水农夫”、“凰中煌花”、“凰忠黄”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还在第30、32类别申请注册近50件“午时金”、“午时健”、“午时银”、“午时野”等系列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烧水农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农夫”、“农夫山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申请注册360余件商标,涉及第5、25、29、30、33等类别,其中包含“真劲酒”、“好泸”、“茅上好”、“劲阴阳”、“赖世陈”、“种水农夫”、“凰中煌花”、“凰忠黄”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还在第30、32类别申请注册近50件“午时金”、“午时健”、“午时银”、“午时野”等系列商标,申请人未在答辩材料及申请材料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我局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