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九州神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4191号“九州神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41051号“九州神农JIU ZHOU SHEN NONG”商标、第18750932号“九州源起”商标、第52654324号“九州神鼎”商标、第9020501号图形商标、第22278816号“L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6月6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近似,故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