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稷安食品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64055号“湾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38128号“凌珠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4223号“湾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标的延续注册,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