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兴光华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龙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锦鑫宇科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8705号《关于第3044961号“兴光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95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3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授权福事盈电气公司四川分公司、福事盈管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16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套接紧定式镀锌钢管导管(JDG管)、钢制接线盒等商品,品牌为“兴光华”,结合申请人证据3、9、15中的产品照片,可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显示,导管表面标识“GB/T 20041.21-2017”字样,即国家标准《电缆管理用导管系统第21部分:刚性导管系统的特殊要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17“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检测报告亦显示该标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百度百科截图和证据13技术手册,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商品是一种新型的电气线路保护管,属于第0912群组“电线管、导管(电)、电导线管”商品。同时,申请人证据17“钢制接线盒”检测报告的检验依据为国家标准《家用或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 安装盒和外壳 第一部分:通用要求》,即其属于电气装置范畴,属于“接线盒(电)”商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套接紧定式镀锌钢管导管(JDG管)、钢制接线盒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接线盒(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