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欣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妈妈环球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62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2456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行业领域,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曾有较长时间的商业合作关系,“MOTHERCARE”店铺在原异议人旗下商场和商业中心表现非常突出。申请人完全有可能接触并知晓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的“MOTHERCARE”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MOTHERCARE”在百度等网络上搜索结果、介绍等;
2、原异议人商标列表;
3、原异议人在中国店铺目录信息、中国营业执照;
4、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进口相关产品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5、原异议人在中国合资公司中国专卖店销售小票、产品标签等;
6、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7、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商标列表;
9、在先关于恶意抢注的相关报道、法院判决等;
10、其他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ma care by MIXC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4563号“MOTHERCAR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近,该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有市场声誉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针对母婴服务商业板块自行创设的商标,属于申请人“CARE”系列商标之一。针对母婴产品及服务、表达“关怀”的服务理念,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中含有“MIXC”,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万象城”相对应,申请人无需借助原异议人的商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经营的品牌,不存在任何恶意。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部分万象城、万象汇购物中心“mama care by MIXC”使用场景照片;
2、申请人各地万象城、万象汇购物中心微信公众号对“mama care by MIXC”品牌报道、媒体报道、评价等;
3、“mama care by MIXC”所获荣誉;
4、相关媒体报道、场景照片;
5、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6、申请人相关报道、介绍等;
7、审计报告;
8、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类似案件裁定等;
10、关于推荐认定“万象城”为驰名商标的函;
11、其他证据等。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证据,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了意见,其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华润万象商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牌出租;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于2021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4月6日变更为润欣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用报道等资料,上述资料可以证明经申请人宣传推广,申请人的“mama care by MIXC及图”与其已形成对应关系。加之据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亦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攀附。故被异议商标“mama care by MIXC及图”与引证商标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其母婴用品店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在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知晓其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主张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基于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