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全(变更前名义:建湖县宝塔镇春山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1117480号“Juv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uven”/“JUVEN”系列品牌是申请人重要的营养品系列品牌之一,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在中国消费者中已获得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uven”/“JUVEN”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Juven”/“JUVEN”商标的复制与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uven”/“JUVEN”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在与申请人第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及其多个关联主体还在跨度范围十分之大的第3、5、9、10等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完全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完全不涉及医疗或营养行业,不具备任何医疗资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并无实际使用的可能,且被申请人多次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出售争议商标的诉求,被申请人从未将其注册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并非为“其生产、制造、加工、挑拣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故意,其恶意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利益,同时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且极大占用了社会资源并浪费了我国的行政和司法资源,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申请人“雅培妈妈”官方网站、科学营养史介绍页面与荣誉介绍页面打印件;《完美孕妇》于关于雅培系列奶粉的介绍;年报部分页面;雅培营养品官方网站成人营养品列表;雅培营养品官方网站关于JUVEN 系列产品的介绍页面打印件;申请人出具的关于JUVEN/Juven 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摘译打印件;相关文章;第三方数据平台有关申请人进行的临床试验中使用“JUVEN”/“Juven”系列产品进行干预试验打印件;雅培营养品官方网站关于JUVEN/Juven 系列产品的介绍页面打印件;产品销售页面及摘译;搜索结果;相关销售页面评论信息打印件;商标信息及摘译;举报信;往来邮件打印件;转让页面;关联主体商标注册信息;法务通讯;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漱口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狗用驱虫剂;杀螨剂;婴儿含乳面粉;包扎绷带;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名义于2023年10月10日变更为张德全。
2、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WURZENER及图”、“Garlique”、“IVERRA”、“ALOVITOX”、“CHERIOLL”、“ALLENBELLE”、“大哥大”、“LANGELICA”等17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多数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多数为域外证据,未附中文翻译,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营养补充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Juven”/“JUVEN”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Juven”/“JUVEN”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9、30、31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WURZENER及图”、“Garlique”、“IVERRA”、“ALOVITOX”、“CHERIOLL”、“ALLENBELLE”、“大哥大”、“LANGELIC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往来邮件打印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试图将争议商标销售予申请人,故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