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1234号“闽南洪濑鸡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闽南洪濑鸡爪 20361234

阅读:79309 2024-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巫振科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桥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5日对第20361234号“闽南洪濑鸡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洪濑鸡爪”是福建省闽南地区的汉族传统风味小吃,是闽南人对洪濑卤…

  申请人:巫振科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桥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5日对第20361234号“闽南洪濑鸡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洪濑鸡爪”是福建省闽南地区的汉族传统风味小吃,是闽南人对洪濑卤味的统称,争议商标仅在“洪濑鸡爪”前加上地域“闽南”,因此争议商标“闽南洪濑鸡爪”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包含地区“洪濑”的名称,而被申请人并非来自于洪濑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狗百科关于“洪濑鸡爪”的介绍;泉州市人民政府官网上发布的通报资料;淘宝及网络上各品牌洪濑鸡爪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且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第24356619“闽南洪濑”商标(29类)、第20361100号“闽南洪濑鸡爪”商标(35类)、第20456784号“桥记洪濑鸡爪”商标(41类)、第60873490号“桥记洪濑鸡爪”商标(43类),“桥记”、“闽南”、“洪濑鸡爪”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地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理事单位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闽南洪濑鸡爪”构成,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洪濑鸡爪”是福建省闽南地区汉族传统风味小吃,产于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一种地域小吃,其整体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为单方证据,且主要起到识别的部分系“桥记”,理事单位证书并未显示被申请人,且该证据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注册的第24356619、20361100、20456784、60873490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核定使用服务等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且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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