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荣华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51809971号“ETRUMPPIPE BOY 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BOY”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第34628849号“BOY LONDON”商标、第19672288号“BOY”商标、第34639669号“BOY BY BOY”商标、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第2822416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案外第三人商标售卖证据;
4、相似商标在先决定;
5、申请人维权证据;
6、相关百科截图;
7、商标授权许可证据;
8、申请人被授权人纳税证明;
9、“BOY”品牌专卖店统计及图片;
10、申请人“BOY”商标知名度证据;
11、申请人“BOY”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12、产品图片;
13、相关公务函件;
14、申请人版权证书;
15、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日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被申请人在第18类、25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诸如第15648315号“LOUIS MEILU”商标、第51801703号“马斯特阿玛尼三”商标、第41838605号“宝岛欧弟 Baodao Oudi”商标、第13372419号“史迪威凯奇 STEVYCAGE”商标、第13484106号“杰克·卡尔文 Jake Calvin”商标等241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识读部分“BOY”,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OY”系列商标经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上述英文“BOY”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成品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OY”商标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加之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如“LOUIS MEILU”、“马斯特阿玛尼三”、“宝岛欧弟 Baodao Oudi”、“史迪威凯奇 STEVYCAGE”、“杰克·卡尔文 Jake Calvin”等24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近,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囤积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超出经营所需且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