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阳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小兰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3246288号“格里夫 Allez Gr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LLEZ GREIV”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572592号“ALLEZ GRE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并处于自身发展需要,采用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品牌产生联想,对商品来源及品质产生误认,并助长抢注、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及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ALLEZ GREIV”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网络店铺及订单截图;
4、经公证的网络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申请,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胸针(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申请,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在不同类别商品上共计284件商标,涉及化妆品、食品、玩具、纺织、服装、家具、箱包等不同行业。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具用品、家具、视频、汽车用品……。
4、被申请人名下多件不同类别、不同标识的商标自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陆续转让予不同的案外主体。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69515438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店铺截图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ALLEZ GREIV”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ALLEZ GREIV”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ALLEZ GREIV”并非固有英文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LLEZ GREIV”标识在先在项链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英文与上述标识高度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根据经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涉及跨度较大的不同行业,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品的生产。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不同类别、不同标识的商标转让予不同的案外人。对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作出合理解释。加之,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名下商标进行了使用或为使用商标进行了准备。综上,我局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具有囤积商标并通过转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