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伯艺饰家全屋整木定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44615号“伯艺整木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来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58935号“柏艺”商标、第16345499号“伯艺木门”商标、第24164636号“伯艺·定制家”商标、第35440589号“伯艺木门定制家”商标、第36206297号“伯艺木门”商标、第55701785号“伯艺地板”商标、第36192641号“伯艺创展”商标、第7491243号“伯艺创展”商标、第65566892号“伯艺居”商标、第39670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天花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汉字“伯艺”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柏艺”、引证商标二至九首要认读部分汉字“伯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显著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