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55933号“优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唯 71455933

阅读:106974 2024-05-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云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55933号“优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67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624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周云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55933号“优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67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6240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优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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