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5766号“玛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46667号“码尚”商标、第29827651号“蚂尚”商标、第14172653号“马尚maSHanG”商标、第16056505号“马尚”商标、第22607229号“码尚物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玛”商标行业排名情况、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发票、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传感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配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配电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