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39548号“斯波兹曼 SPORTS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4797号“SPORTS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自无效宣告之日起未满一年,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折叠式电动自行车、滑板车(车辆)、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电动三轮车、电动滑板车(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已无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摩托车、小型摩托车(车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无效,商标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819期《商标公告》,现自生效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SPORTSMAN”与引证商标字母“SPORTSVA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小汽车、电动摩托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插电式电动汽车、电动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拖车(车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折叠式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车辆)、助力车、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滑板车(车辆)、电动滑板车(车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