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67125号“WILSON 以球会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914号“WILS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68483号“W WILTON”商标、第36563201号“WILSON'S SCHOOL”商标、第33323725号“WIL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0885号“WI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将联系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中的“WILSON”和“以球会友”均已经在中国获得广泛注册,申请商标是两个具有显著性的要素的任意组合,整体上更加具有显著性。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详情信息、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网页查信息、相关报道资料、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2、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870、1861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3、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WILSON以球会友”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培训、安排和举办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字母“WILSON”与引证商标二中“WILTO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举办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