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乳酪和里仕蒙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文迪斯(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58107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知名的奶酪生产商,国际注册第565259号“COEUR DE LION”商标、第13230543号“COEUR LION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在中国在第29类奶酪、奶酪制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COEUR LION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奶制品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第13230543号“COEUR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申请人及申请人母公司名下知名奶酪/巧克力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而是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网页介绍;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并无任何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亦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第29类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1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8338381号“索地雅SODIAAL”商标(索地雅集团(Sodiaal)是法国第一大乳业合作社)、第68336946号“肯迪亚candia”商标(与索地雅集团(Sodiaal)旗下品牌“candia肯迪雅”近似)、第68341019号“爱乐薇elle&vire”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旗下的奶油品牌“elle&vire professionnel及图”近似)、第68357155号“法芙娜VALRHONA及图”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旗下的巧克力品牌“VALRHONA法芙娜及图”近似)、第68343891号“西诺迪斯SINODIS”商标(西诺迪斯成立于1996年,是SAVENCIA集团在中国大陆市场的经销子公司)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公司商号近似。
4、被申请人名下第68341019号“爱乐薇ELLE&VIRE”商标在(2023)商标异字第138667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被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已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纸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8338381号“索地雅SODIAAL”商标、第68336946号“肯迪亚candia”商标、第68341019号“爱乐薇elle&vire”商标、第68357155号“法芙娜VALRHONA及图”商标、第68343891号“西诺迪斯SINODIS”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公司商号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68341019号“爱乐薇ELLE&VIRE”商标在(2023)商标异字第138667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被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该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