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跃缓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1686号“馨然果特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0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以纯文字形式进行注册,采用常规字体的书写效果,从而在视觉观感上简单大方、一目了然,是申请人精心构想的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整体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有独特的含义,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经查询,“特优”在多个类别中均有成功注册的案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馨然果特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馨然”,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有文字“特优”,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