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艾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22894号“BA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1648号、第7659369号、第13592025A号、第36422743号、第43106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实际使用证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截图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