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82840号“莲花健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莲花健康 17982840

阅读:135335 2024-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菊旭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82840号“莲花健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389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菊旭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82840号“莲花健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389号决定,于2023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及银行回单、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2019年09月06日至2022年09月05日期间内在“食用燕窝”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菊旭的撤销申请,第17982840号第29类“莲花健康”商标在“食用燕窝”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前身为周口地区味精厂,创建于1983年,于1998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国务院重点扶持发展的520家企业之一。被申请人的“莲花”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食用燕窝”是被申请人重组后创新研发的新产品之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授权许可协议;3、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发票;4、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商标使用的被授权方的股东之一是被申请人,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此授权书系被申请人为本案审查制作所得。公司股东授权公司使用商标是公司内部行为,不是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委托合同及委托代加工产品订单协议通篇未体现复审商标,也未提及委托加工的产品是“莲花健康”品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为“莲花牌”,并非“莲花健康”,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时间内。四份购销合同均为被申请人向其投资的公司进行采购,并非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行为,属于内部交易行为,不具有市场流通性,不是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产品图形未体现拍摄时间、生产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6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豆奶粉;蛋;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豆腐制品;木耳;腐竹;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2018年12月17日,该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1日,该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仅针对食用燕窝一项商品提出撤销申请,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食用燕窝一项商品。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食用燕窝商品上,商标标志中包含文字“莲花”的有效注册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9月06日至2022年09月0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许可协议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杭州禹归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协议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8日,授权期限为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协议编号为PJ-D-2022080408,所涉及的产品为溯源即食燕窝,支付凭证可证明上述委托加工协议已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上显示备注“莲花牌”,产品名称为即食燕窝,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已履行。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食用燕窝商品上,商标标志中包含文字“莲花”的有效注册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该部分证据虽然形成时间略晚于指定时间,但鉴于商标使用具有延续性,且该部分证据与前述委托加工生产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食用燕窝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7982840号“莲花健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莲花健康 1798284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2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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