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越
委托代理人:温州老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龚丽婷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1日对第62992923号“王小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196002号“王小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明显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设计图;
2、申请人淘宝店铺及天猫旗舰店宣传页面;
3、申请人“王小圆”品牌产品上线发布记录及网上成交记录;
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王小圆”品牌产品2018年至2019年销售数据;
6、申请人工厂生产照片;
7、申请人相关产品宣传照片;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足部按摩设备;针灸仪器;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耳温计;电子血压计;针灸仪;医疗器械;拔罐疗法用罐;医用熏蒸设备;医用体温计”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艾卷;贴剂;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医用敷料;药枕;医用保健袋;空气净化制剂;中药袋;医用药膏”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足部按摩设备;针灸仪器;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针灸仪;拔罐疗法用罐;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存在密切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其标示“王小圆”商标的艾卷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温计;电子血压计;医疗器械;医用体温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艾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耳温计;电子血压计;医疗器械;医用体温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足部按摩设备;针灸仪器;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针灸仪;拔罐疗法用罐;医用熏蒸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