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圣弗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8925号“圣弗莱SHENGFUL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461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订购单及发票、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在“服装、帽子、袜子、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防水服;5.鞋;6.帽;7.袜;8.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领带;2.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许可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又许可给泉州乐登服饰有限公司为主体进行生产销售。被申请人的证据已在撤三答辩中提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合同及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乐登服饰有限公司执照复印件;2、部分产品照片及吊牌;3、经销合同及经销商采购清单发票;4、网上销售截图及部分门店宣传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大部分关键证据,增值税发票等异常模糊不可辨认,被申请人大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证据中显示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而是“Sevlae及图”商标。
鉴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证据模糊无法辨认,我局又再次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坚持第一次的质证意见。经销合同和采购清单发票信息不对应,不能相互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单不在指定时间内,且买方是经销商,而非终端消费者。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是第四联、第五联,这些通常是抵扣联,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真实销售,因为它主要是用于税务处理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真实销售行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利用信任时间戳在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上进行的取证结果和证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许海庭于200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06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婚纱;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2007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法国圣弗莱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圣弗莱(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下。
2、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461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婚纱”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婚纱”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复审商标已许可给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且可进行转授权。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泉州乐登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编号“SFL2019B01”“SFLJX2105”等经销合同、订购单、发票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乐登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将标识有复审商标标志的服装、鞋、袜子商品进行了公开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网上宣传及网店订单截图等证据亦可证明“圣弗莱”商标指定时间内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使用。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服装、鞋、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袜;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广西南宁潮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乐登服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发票信息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袜;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