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思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摄影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68715号“思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560号决定,于2023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外包装照片、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19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教学仪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计算机周边设备;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4.视听教学仪器;5.物理学设备和仪器;6.教学仪器;7.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子公告牌;2.电声组合件;3.投影银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检索,申请人发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未按照商标法规定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在网络及商品流通市场上均未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商业性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如下:
1、被申请人与上海芃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购销合同、发票;
2、被申请人与浙江信息工程学校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超市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与义乌市江湾小学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超市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与杭州市余杭区海辰小学签订的网上超市合同、发票;
5、被申请人与温岭市新河中学签订的浙江省教育装备采购合同、发票;
6、被申请人与河南久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购销合同、发票及清单;
7、被申请人与河北大宾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购销合同、发票及清单;
8、产品及宣传图册照片、参加展会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三个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针对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560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证据1、6、7可知,于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分别与上海芃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久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大宾美术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购销合同,被申请人销售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壁挂一体机、高清多媒体中控系统、沙画高清视频处理器(含软件)、教师摄像沙画台(表演级)等商品,同时,发票号为44539528、45513199、05962278的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其已对复审商标在电子计算机(壁挂一体机)、高清多媒体中控系统、沙画高清视频处理器(含软件)、教师摄像沙画台(表演级)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电子计算机(壁挂一体机)、高清多媒体中控系统、沙画高清视频处理器(含软件)、教师摄像沙画台(表演级)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教学仪器商品范畴,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视听教学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和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教学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