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阴市德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91656号“美灵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5438号决定,于2023年5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其目的值得怀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销售合同、采购订单、销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
2、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宣传手册照片;
3、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属于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理应被采纳,被申请人恶意撤销申请理由不应予以认可。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4、其他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0日。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部分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余证据中,仅采购订单及购买方为青岛众合美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了“镍焊丝”商品,但采购订单证据属于单方自制证据,无交易对方签章,购买方为青岛众合美联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对应的销售合同佐证,仅此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镍焊丝”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使用。该份证据的其余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纯镍丝”与“镍焊丝”商品功能用途并非完全重合,不能视为相同商品。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交易内容,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属于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品不同,二者未形成对应关系,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核定使用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