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71787号“吉佰萬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佰萬及图 65471787

阅读:36799 2024-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鹏翔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65471787号“吉佰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在包括第29类、30类在内的多个国际分类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吉百利”、“CADBU…

  申请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鹏翔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65471787号“吉佰萬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就已在包括第29类、30类在内的多个国际分类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吉百利”、“CADBURY”商标,申请人对前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86822号“CADBURY”商标、第3998656号“CADBURY及图”商标、第3998658号“CADBURY及图”商标、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01111号“CADBURY DAIRY MILK及图”商标、第620863号“吉百利”商标、第987413号“吉百利CADBURY及图”商标、第1084196号“吉百利”商标、第1229280号“吉百利”商标、第15386609号“吉百利”商标、第15386608号“吉百利”商标、第4486934号“吉百利鲜牛奶”商标、第5186434号“吉百利百利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吉百利”、“CADBURY”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08836号“CADB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和第620863号“吉百利”商标在“糖果、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驰名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商号权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吉百利”、“CADBURY”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双方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明显欺骗性和误导性,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列表;2、申请人介绍资料;3、产品外包装打印件;4、视频广告节选;5、百度搜索结果;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授权协议确认函;8、产品销售证据、广告花费说明;9、进出口记录;10、产品销售页面;11、在先裁定;1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14、在先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何震宇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蛋;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晶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于2022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2023年6月20日核准转让至黄鹏翔名下,我局于2024年2月27日向其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黄鹏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果”、第29类牛奶、蜜饯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首页还援引了第4486935号“吉百利至真牛奶”商标、第4098482号“吉百利鲜牛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蛋糕”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吉佰萬”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首页援引了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但并未对援引该两商标的理由进行论述,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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