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海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6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00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答辩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
2.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3.检测报告;
4.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5.抖音推广截图;
6.产品销售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商品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瑞赛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海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仅表明江苏博后智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2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为使用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进行了准备工作,不能证明该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仅能证明商品质量合格与否;证据4的发票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证明力较弱;证据5、6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被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