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艾乐肤化妆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洛阳全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薇恺艾芙(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5114331号“VKFVK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34072号“A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43675号“A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AKF”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获得扩大保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完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及程序性条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证据;“AKF”销售协议及发票、媒体及杂志报道等证明“AKF”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薇恺艾芙(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香精油;香;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2022年8月,争议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杭州苏胃胜铁悦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8月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薇恺艾芙(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薇恺艾芙(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寄送了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薇恺艾芙(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表示承继,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将受让人薇恺艾芙(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继续评审。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脱毛剂;减肥用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其在药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KFVKF”与引证商标一、二“AKF”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组合形式、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