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2660号“诺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邓及图 3742660

阅读:197000 2024-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小锋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理州云龙县诺邓火腿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742660号“诺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且夸大宣传…

  申请人:李小锋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理州云龙县诺邓火腿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3742660号“诺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且夸大宣传,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产地,显著性较弱,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网易、新浪、国家旅游地理、搜狗、中国广播网、百度、搜狐、腾讯等多家媒体平台的网页截图和录屏资料;

  2、相关书籍和文献资料;

  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通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诺邓”有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固定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协议、合同等资料;

  2、商标注册档案、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3、销售票据及产品采购合同、推广合同;

  4、外观设计专利证明;

  5、《云龙县志》关于答辩人的记载;

  6、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7、裁定书、判决书;

  8、扶贫证明;

  9、申请人与其他企业关系证明;

  10、被申请人“诺邓”品牌火腿产品订单销往各省的销售范围和覆盖率的公证书;

  11、相关情况说明;

  1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且夸大宣传,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诺邓”一般指向“诺邓村”但被申请人经营地址曾在该村,现在诺邓镇,且“诺邓”核定使用在火腿等商品上并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真相,欺骗了消费者。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仅直接体现了商品的产地,显著性较弱,无法区分商品来源。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诺邓”及显著识别牌楼图形组成,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销售资料、县志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标识使用在火腿等指定商品上,已具有商标应用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

本文《关于第3742660号“诺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邓及图 37426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20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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