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思语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60709431号“E-TM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使用“TMB”作为商标多年,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61926号“TMB”商标、第23272175号“TM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复制、模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情况及所获荣誉等信息;
2、申请人“TMB”的广告宣传;
3、申请人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字母“ETMB”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TMB”、“TMB-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