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重庆图为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金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1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143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8月26日至2022年0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并未将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关键词检索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及对应发票;
2、轮辋价格协议、发票、采购合同;
3、产品照片、产品外包装图片;
4、包装订购发票及送货单;
5、作品登记证书;
6、企业办公场所照片、员工工服照片、名片、公司简介。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原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人恳请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经撤销程序,在“机动三轮车;车辆轮胎;运行李车”商品上撤销并公告,现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圈等商品上有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本案复审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π”牌轮辋商品。另有证据3、5、6实际使用图样等佐证持续使用的事实。轮辋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圈属于同一商品范畴。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车轮圈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圈商品与摩托车、摩托车车轮、车轮、小型机动车、汽车、陆地车辆传动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