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比时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30456025号“SUPREME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41件商标,超过30件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被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的故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曾在网上公开销售商标,足以证明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服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官网页面截屏公证书;3、申请人生产和销售证据;4、宣传报道;5、粉丝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6、申请人Supreme所获奖项和荣誉;7、申请人Supreme商标获保护记录;8、Supreme品牌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9、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10、被申请人恶意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4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APIVITA”、“BOY LONDON及图”、“SUPREME”、“FLYING COFFIN”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之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BOY LONDON及图”、“SUPREME”、“FLYING COFFIN”、“APIVIT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