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澳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惠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10968556号“SWIS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仅由外文“SWISSE”组成,该外文完整包含了瑞士国家名称“SWISSE”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在未经瑞士政府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含有与瑞士国家名称相同文字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侵权案件待处理。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百度百科字条网页;
2、金山词霸词语网页;
3、5件包含“SWISSE”的商标信息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已经为“SWISSE”商品的使用和注册出具同意函,且同意函已完成公证和认证程序。对于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在先的“SWISSE”商标,目前被申请人已收到上述商标的二审行政胜诉判决书。同时本案争议商标已被其他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目前该案件正在行政诉讼一审中,其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不仅抄袭被申请人的商标还在实际中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行为提起了民事诉讼。申请人出于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瑞士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函;
2、关于在先5件“SWISS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行政诉讼判决;
3、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企业介绍;
4、有关申请人“斯维诗SWISSE”产品销售数据的网络报道;
5、商标注册情况;
6、第三方出具的品牌认知度和排名表现的证明;
7、相关媒体报道、所获奖项、电商平台销售页面及销售数据、宣传推广材料;
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斯卫仕维他命公司于2012年0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5类药油、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后经变更名称、转让给健合香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广东柏赛罗医药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曾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我局于2023年02月15日经审理已作出裁定(商评字【2023】第000004073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主张提出评审请求,根据查明事实2,上述法律依据与广东柏赛罗医药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01月25日所提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相一致,虽然增加了证据材料,亦未形成新的事实和理由。鉴于此,申请人已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评审理由我局应予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4日